《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本公约缔约各国

注意到《联合国宪章》重申对基本人权、人身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的信念,

注意到《世界人权宣言》申明不容歧视的原则,并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且人人都有资格享受该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得有任何区别,包括男女的区别,

注意到有关人权的各项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有义务保证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经济、社会、文化、公民和政治权利,

考虑到在联合国和各专门机构主持下所签署旨在促进男女权利平等的各项国际公约,

还注意到联合国和各专门机构所通过旨在促进男女权利平等的决议、宣言和建议,

关心到尽管有这些各种文件,歧视妇女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

考虑到对妇女的歧视违反权利平等和尊重人的尊严的原则,阻碍妇女与男子平等参加本国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妨碍社会和家庭的繁荣发展,并使妇女更难充分发挥为国家和人类服务的潜力,

关心到在贫穷情况下,妇女在获得粮食、保健,教育、培训、就业和其他需要等方面,往往机会最少,

深信基于平等和正义的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建立,将大有助于促进男女平等,

 

强调彻底消除种族隔离、一切形式的种族主义、种族歧视、新老殖民主义、外国侵略、外国占领和外国统治、对别国内政的干预,对于男女充分享受其权利是必不可少的,

确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加强,国际紧张局势的缓和,各国不论其社会和经济制度如何彼此之间的相互合作,在严格有效的国际管制下全面彻底裁军、特别是核裁军,国与国之间关系上正义、平等和互利原则的确认,在外国和殖民统治下和外国占领下的人民取得自决与独立权利的实现,以及对各国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尊重,都将会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从而有助于实现男女的完全平等,

确信一国的充分和完全的发展,世界人民的福利以及和平的事业,需要妇女与男子平等充分参加所有各方面的工作,

念及妇女对家庭的福利和社会的发展所作出的巨大贡献至今没有充分受到公认,又念及母性的社会意义以及父母在家庭中和在养育子女方面所起的作用,并理解到妇女不应因生育而受到歧视,因为养育子女是男女和整个社会的共同责任,

认识到为了实现男女完全平等需要同时改变男子和妇女在社会上和家庭中的传统任务,

决心执行《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内载的各项原则,并为此目的,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消除这种歧视的一切形式及现象,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份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对妇女的歧视"一词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影响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第二条

缔约各国谴责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协议立即用一切适当办法,推行消除对妇女歧视的政策。为此目的,承担:

(a) 男女平等的原则如尚未列入本国宪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者,应将其列入,并以法律或其他适当方法,保证实现这项原则;

(b) 采取适当立法和其他措施,包括在适当情况下实行制裁,以禁止对妇女的一切歧视;

(c) 为妇女确立与男子平等权利的法律保护,通过各国的主管法庭及其他公共机构,保证切实保护妇女不受任何歧视;

(d) 不采取任何歧视妇女的行为或做法,并保证政府当局和公共机构的行动都不违背这项义务;

(e) 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任何个人、组织或企业对妇女的歧视;

(f) 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修改或废除构成对妇女歧视的现行法律、规章、习俗和惯例;

(g) 废止本国刑法内构成对妇女歧视的一切规定。

第三条

缔约各国应承担在所有领域,特别是在政治、社会、经济、文化领域,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保证妇女得到充分发展和进步,以确保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和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

第四条

1. 缔约各国为加速实现男女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不得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歧视,亦不得因此导致维持不平等的标准或另立标准;这些措施应在男女机会和待遇平等的目的达到之后,停止采用。

2. 缔约各国为保护母性而采取的特别措施,包括本公约所列各项措施,不得视为歧视。

第五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a) 改变男女的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以消除基于性别而分尊卑观念或基于男女任务定型所产生的偏见、习俗和一切其他做法;

(b) 保证家庭教育应包括正确了解母性的社会功能和确认教养子女是父母的共同责任,当然在任何情况下都应首先考虑子女的利益。

第六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禁止一切形式贩卖妇女及意图营利使妇女卖淫的行为。

第二部份

第七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本国政治和公共生活中对妇女的歧视,特别应保证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条件下:

(a) 在一切选举和公民投票中有选举权,并在一切民选机构有被选举权;

(b) 参加政府政策的制订及其执行,并担任各级政府公职,执行一切公务;

(c) 参加有关本国公共和政治生活的非政府组织和协会。

第八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妇女在与男子平等不受任何歧视的条件下,有机会在国际上代表本国政府和参加各国际组织的工作。

第九条

1. 缔约各国应给予妇女与男子有取得、改变或保留国籍的同等权利。缔约各国应特别保证,与外国人结婚或于婚姻存续期间丈夫改变国籍均不当然改变妻子的国籍,使她成为无国籍人,或把丈夫的国籍强加于她。

2. 缔约各国在关于子女的国籍方面,应给予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部份

第十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妇女在教育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特别是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保证:

(a) 在各类教育机构,不论其在城市或农村,在专业和职业辅导、取得学习机会和文凭等方面都有相同的条件。在学前教育、普通教育、技术、专业和高等技术教育以及各种职业培训方面,都应保证这种平等;

(b) 课程、考试、师资的标准、校舍和设备的质量一律相同;

(c) 为消除在各级和各种方式的教育中对男女任务的任何定型观念,应鼓励实行男女同校和其他有助于实现这个目的的教育形式,并特别应修订教科书和课程以及相应地修改教学方法;

(d) 领受奖学金和其他研究补助金的机会相同;

(e) 接受成人教育、包括成人识字和实用读写能力的教育的机会相同,特别是为了尽早缩短男女之间存在的教育水平上的一切差距;

(f) 减少女生退学率,并为离校过早的少女和妇女安排各种方案;

(g) 积极参加运动和体育的机会相同;

(h) 有接受特殊知识辅导的机会,以有助于保障家庭健康和幸福,包括关于计划生育的知识和辅导在内。

第十一条

1.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就业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相同权利,特别是:

(a) 人人有不可剥夺的工作权利;

(b) 享有相同就业机会的权利,包括在就业方面相同的甄选标准;

(c) 享有自由选择专业和职业,提升和工作保障,一切服务的福利和条件,接受职业培训和进修,包括实习培训、高等职业培训和经常性培训的权利;

(d) 同等价值的工作享有同等报酬包括福利和享有平等待遇的权利,在评定工作的表现方面,也享有平等待遇的权利;

(e) 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特别是在退休、失业、疾病、残废和老年或在其他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以及享有带薪度假的权利;

(f) 在工作条件方面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机能的权利。

2. 缔约各国为使妇女不致因结婚或生育而受歧视,又为保障其有效的工作权利起见,应采取适当措施:

(a) 禁止以怀孕或产假为理由予以解雇,以及以婚姻状况为理由予以解雇的歧视,违反规定者予以制裁;

(b) 实施带薪产假或具有同等社会福利的产假,而不丧失原有工作、年资或社会津贴;

(c) 鼓励提供必要的辅助性社会服务,特别是通过促进建立和发展托儿设施系统,使父母得以兼顾家庭义务和工作责任并参与公共事务;

(d) 对于怀孕期间从事确实有害于健康的工种的妇女,给予特别保护。

3. 应根据科技知识,定期审查与本条所包涵的内容有关的保护性法律,必要时应加以修订、废止或推广。

第十二条

1.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消除在保健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取得各种包括有关计划生育的保健服务。

2. 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缔约各国应保证为妇女提供有关怀孕、分娩和产后期间的适当服务,必要时予以免费,并保证在怀孕和哺乳期间得到充分营养。

第十三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消除在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有相同权利,特别是:

(a) 领取家属津贴的权利;

(b) 银行贷款、抵押和其他形式的金融信贷的权利;

(c) 参与娱乐生活、运动和文化生活各个方面的权利。

第十四条

1. 缔约各国应考虑到农村妇女面临的特殊问题和她们对家庭生计包括她们在经济体系中非商品化部门的工作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对农村妇女适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2.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消除对农村妇女的歧视,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参与农村发展并受其益惠,尤其是保证她们有权:

(a) 参与各级发展规划的拟订和执行工作;

(b) 利用充分的保健设施,包括计划生育方面的知识、辅导和服务;

(c) 从社会保障方案直接受益;

(d) 接受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培训和教育,包括有关实用读写能力的培训和教育在内,以及除了别的以外,享受一切社区服务和推广服务的益惠,以提高她们的技术熟练程度;

(e) 组织自助团体和合作社,以通过受雇和自营职业的途径取得平等的经济机会;

(f) 参加一切社区活动;

(g) 有机会取得农业信贷,利用销售设施,获得适当技术,并在土地改革和土地垦殖计划方面享有平等待遇;

(h) 享受适当的生活条件,特别是在住房、衞生、水电供应、交通和通讯等方面。

第四部份

第十五条

1. 缔约各国应给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

2. 缔约各国应在公民事务上,给予妇女与男子同等的法律行为能力,以及行使这种行为能力的相同机会。特别应给予妇女签订合同和管理财产的平等权利,并在法院和法庭诉讼的各个阶段给予平等待遇。

3. 缔约各国同意,旨在限制妇女法律行为能力的所有合同和其他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私人文件,应一律视为无效。

4. 缔约各国在有关人身移动和自由择居的法律方面,应给予男女相同的权利。

第十六条

1.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务上对妇女的歧视,并特别应保证妇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

(a) 有相同的缔结婚约的权利;

(b) 有相同的自由选择配偶和非经本人自由表示、完全同意不缔结婚约的权利;

(c) 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及解除婚姻关系时,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d) 不论婚姻状况如何,在有关子女的事务上,作为父母亲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在任何情形下,均应以子女的利益为重;

(e) 有相同的权利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并有机会使妇女获得行使这种权利的知识、教育和方法;

(f) 在监护、看管、受托和收养子女或类似的制度方面,如果国家法规有这些观念的话,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在任何情形下,均应以子女的利益为重;

(g) 夫妻有相同的个人权利,包括选择姓氏、专业和职业的权利;

(h) 配偶双方在财产的所有、取得、经营、管理、享有、处置方面,不论是无偿的或是收取价值酬报的,都具有相同的权利。

2. 童年订婚和结婚应不具法律效力,并应采取一切必要行动,包括制订法律,规定结婚最低年龄,并规定婚姻必须向正式机构登记。

第五部分

第十七条

1. 为审查执行本公约所取得的进展,应设立一个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由在本公约所适用的领域方面德高望重和有能力的专家组成,其人数在本公约开始生效时为十八人,到第三十五个缔约国批准或加入后为二十三人,这些专家应由缔约各国自其国民中选出,以个人资格任职,选举时须顾及公平地域分配原则及不同文化形式与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

2. 委员会委员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自缔约各国提名的名单中选出。每一缔约国得自本国国民中提名一人候选。

3. 第一次选举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后举行。联合国秘书长应于每次举行选举之日至少三个月前函请缔约各国于两个月内提出其所提名之人的姓名。秘书长应将所有如此提名的人员依字母顺序,编成名单,注明推荐此等人员的缔约国,分送缔约各国。

4. 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应在秘书长于联合国总部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中举行。该会议以三分之二缔约国为法定人数,凡得票最多且占出席及投票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者当选为委员会委员。

5. 委员会委员任期四年。但第一次选举产生的委员中,九人的任期应于两年终了时届满,第一次选举后,此九人的姓名应立即由委员会主席抽签决定。

6. 在第三十五个国家批准或加入本公约后,委员会将按照本条第2、3、4款增选五名委员,其中两名委员任期为两年,其名单由委员会主席抽签决定。

7. 临时出缺时,其专家不复担任委员会委员的缔约国,应自其国民中指派另一专家,经委员会核可后,填补遗缺。

8. 委员会委员经联合国大会批准后,鉴于其对委员会责任的重要性,应从联合国资源中按照大会可能决定的规定和条件取得报酬。

9. 联合国秘书长应提供必需的工作人员和设备,以便委员会按本公约规定有效地履行其职务。

第十八条

1. 缔约各国应就本国实行本公约各项规定所采取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以及所取得的进展,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供委员会审议:

(a) 在公约对本国生效后一年内提出,并且

(b) 自此以后,至少每四年并随时在委员会的请求下提出。

2. 报告中得指出影响本公约规定义务的履行的各种因素和困难。

第十九条

1. 委员会应自行制订其议事规则。

2. 委员会应自行选举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

第二十条

1. 委员会一般应每年召开为期不超过两星期的会议以审议按照本公约第十八条规定提出的报告。

2. 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在委员会决定的任何其他方便地点举行。

第二十一条

1. 委员会应就其活动,通过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年向联合国大会提出报告,并可根据对所收到缔约各国的报告和资料的审查结果,提出意见和一般性建议。这些意见和一般性建议,应连同缔约各国可能提出的评论载入委员会所提出的报告中。

2.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委员会的报告转送妇女地位委员会,供其参考。

第二十二条

各专门机构对属于其工作范围内的本公约各项规定,有权派代表出席关于其执行情况的审议。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就在其工作范围内各个领域对本公约的执行情况提出报告。

第六部分

第二十三条

如载有对实现男女平等更为有利的任何规定,其效力不得受本公约的任何规定的影响,如:

(a) 缔约各国的法律﹔或

(b) 对该国生效的任何其他国际公约、条约或协定。

第二十四条

缔约各国承担在国家一级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充分实现本公约承认的各项权利。

第二十五条

1. 本公约开放给所有国家签署。

2. 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的保存者。

3.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4. 本公约开放给所有国家加入,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后开始生效。

第二十六条

1. 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书面通知,请求修正本公约。

2. 联合国大会对此项请求,应决定所须采取的步骤。

第二十七条

1. 本公约自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2. 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本公约对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自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八条

1. 联合国秘书长应接受各国在批准或加入时提出的保留书,并分发给所有国家。

2. 不得提出内容与本公约目的和宗旨抵触的保留。

3. 缔约国可以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请求撤销保留,并由他将此项通知通知各有关国家。通知于收到的当日生效。

第二十九条

1.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如不能谈判解决,经缔约国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成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得依照《国际法院规约》提出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审理。

2. 每一个缔约国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可声明本国不受本条第1款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于作出这项保留的任何缔约国,也不受该款的约束。

3. 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得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该项保留。

第三十条

本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均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下列署名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之末签名,以昭信守。

 

公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适用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在1996年10月14日在中英两国政府同意下引入香港。而中国政府亦已致函联合国秘书长,说明公约在1997年7月1日起继续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并作出以下的保留和声明: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公约第二十九条第1款所作的保留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2. 鉴于公约第一条所载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将公约的主要目的理解为根据公约规定减少对妇女的歧视,因而不将公约视为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必须废除或修改任何向妇女暂时或长远地提供较男子更佳待遇的现有法律、法规、风俗或习惯;在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公约第四条第1款及其他条文所承担的责任时,须以此为依据。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权利,不时按其需要,继续实施有关管制进入、逗留及离开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出入境法例。因此,对公约第十五条第4款和其他条款的接受,须受任何上述法例关于当时依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例无权进入或停留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人士的规定所限制。

4. 鉴于公约第一条所载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理解,其依公约承担的义务,不得视为延伸适用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宗教派别或宗教组织的事务。

5. 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使男性原居民得以行使某些关于财产的权利,以及就原居民或其合法父系继承人所持有土地或财产提供租金优惠规定的法律,将继续适用。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权利,实施所有关于退休金、遗属福利、以及其他与去世或退休(包括因裁员而退休)相关福利有关的所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例和长俸计划规例,而不论其该等退休金、遗属福利或其他福利是否源于社会保障计划。

本保留同样适用于日后制订以修改或代替上述法例或长俸计划规例的任何法例,惟该等法例的规定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依公约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承担的义务不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权利,以任何非歧视性的方式,规定为适用公约第十一条第2款而须满足的服务期。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理解,公约第十五条第3款的用意旨在于将合同或其他私人文书中具有所述歧视性质的条款或成分视为无效,而不一定要将合同或文书的整体视为无效。